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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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嵇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嵇永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兩次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8日、8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8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③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收受贓物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撤銷應執行刑確定,上揭
②、③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之「23時許」應更正為「晚
上11時許」、第5行所載之「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40分許」、第6至7行所載之「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應更正為「嵇永光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自其身上穿著之褲子左後口袋內取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⒈所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
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嵇永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當警方詢問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當場主動自其身上穿著之褲子左後口袋內取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交付警方,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卷第5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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