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而偷竊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3.徒手竊取他人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等物);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森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王利安 正忙於搬運貨物,而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王利安放置在該車駕駛座之有背帶側背包(內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總價值約8,000元)1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王利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森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利安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被害報告單、查獲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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