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雨靜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駁回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要無該條法規之適用,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可由法院自行減縮百分之五利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支付命令,就抗告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抗告人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並無理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法院駁回支付命令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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