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佩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佩男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佩男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
6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5年7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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