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皇賓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聲請交付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皇賓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警詢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依上開法院組織法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然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始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尚不得請求對證物檢閱或抄錄拷貝。
三、本件聲請人陳皇賓請求交付其於104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然聲請人於104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且該錄音錄影光碟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非屬卷內之筆錄性質,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交付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廖純卿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