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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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游淵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查比對,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淵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得與同表編號1、2、3、4、6、7、8、9等案件數罪併罰。然查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時間為96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4月2日應為最前案,且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在98年4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符合數罪之要件,即同表編號1、2、3、4、6、7、8、9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5(最前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當應予數罪併罰之。綜上所陳,前開裁定將可數罪併罰之案件,誤認不可數罪併罰,顯有違誤,懇請詳查後予以更正,並重新裁定,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情形於裁定亦有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游淵凱所犯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於99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固以前開裁定附表編號5「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欄位之記載係「否」為據,主張前開裁定未將附表編號5部分一併數罪併罰云云,惟「數罪併罰」與「定應執行刑」乃係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附表編號5部分雖非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業經本院以前開裁定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此觀該裁定自明,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