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樊麗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要保人 邱麗桂 與相對人簽訂保險契約時,雖約定涉訟時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惟邱麗桂投保時住所地記載為南投縣○○鄉○○村○○路○○○○○號,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相對人應向抗告人之所在地即上開路段000之00號履行債務,依邱麗桂之真意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既非專屬管轄,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況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依法亦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方屬適當,原法院逕移送宜蘭地院管轄,核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續為審理或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邱麗桂與相對人簽定之保險契約第36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邱麗桂與相對人始為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乃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主張要保人邱麗桂與相對人簽訂保險契約時,雖約定涉訟時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惟邱麗桂投保時住所地記載為南投縣○○鄉○○村○○路○○○○○號,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相對人應向抗告人之所在地即上開路段000之00號履行債務,依邱麗桂之真意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依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其保險義務,本件既非專屬管轄,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是否不足採,即不無研討之餘地。另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號00至00樓,屬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抗告人基於受益人地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屬亦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原裁定卻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