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調字第939號
原 告 邱美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金菊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鍾小姐在100年間連續借錢共叁萬元
,因急需用錢,連絡時,電話一直連絡不到。」等語,未表
明被告鍾金菊之真正住、居所、檢送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迄今未為補正。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