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趙惠 相對人美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7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年以102年度司全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相對人應為全數之給付,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