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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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5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訴外人淨觀企業社訂購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998元,並約定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共分6期,每期繳納6,333元,而被告與淨觀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2期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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