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嗣原告要求被告來台同住,被告一再以大陸有事處理為由拖延,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大陸結婚公證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正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嗣原告要求被告來台同住,被告一再以大陸有事處理為由拖延,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正雄到庭證述明確,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迄未境台灣,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巫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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