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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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
原告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支付佣金,計支付新台幣(下同)三九、九九○、四七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六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計
一、九九九、五二四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
九九、五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九四六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漏報進項稅額,而應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委託宏景公司代銷 靈骨塔 業務,雙方於委託當時簽訂有契約書,宏景公司
並出示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供原告徵信,是以原告信賴其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且原告乃是依宏景公司銷售績效給付佣金,故而宏景公司內部組織及如何為銷售方式,尚非原告可得置喙,因此,原告合法委託宏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靈骨塔,應無故意、過失可言。宏景公司為合法成立登記之公司,且有該項銷售靈骨塔業務之營業項目,至其與第三人如何協議委託代售,抑或其公司員工之銷售方式為何,佣(獎)金如何發放,核與原告無涉。又宏景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核非原告所能查悉,按原告信賴其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始與之簽訂契約,況且該公司亦具一般公司之型態,而原告依宏景公司開立之發票給付佣金均以支票為交付工具,並於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宏景公司, 洵證 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已盡注意之義務。至 理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北公司),原告於八十五年底前並未委託其代售靈骨塔,惟理北公司與宏景公司間究有無往來則與本件無關,亦即並不影響原告與宏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又 簡茂教 出任宏景公司負責人之緣由為何,是否為 陳生財 委其掛名,抑或主動擔任等,均不影響公司之獨立性。
⒉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宏景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書,有 傅國光 律師見證,
洵堪證明該契約書非臨訟杜撰;至宏景公司限於公司銷售能力,復與理北公司負責人 周龍修 簽訂協議書,委託理北公司業務員代為銷售,則非原告與宏景公司所簽之代銷契約所得加以限制;迨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宏景公司與理北公司協議,訂定代銷權讓渡合約,由宏景公司將代銷權讓渡予理北公司,上開合約亦有傅國光律師見證,可堪信實,為此,原告與宏景公司及理北公司三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由理北公司代理銷售原告新興造之納骨塔。由上開交易過程,適足以說明本件系爭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原告確實是委託宏景公司而非理北公司代為銷售靈骨塔。原告依約給付宏景公司之佣金均以支票支付,填載受款人為宏景公司,有該支票影本足供稽核,至訴願決定所稱其中十七紙支票,金額為三一、四五○、○○○元,兌領人為理北公司之股東周龍修,另五紙兌領人分別為 劉翠娥游許金鳳張智威溫淑英 等等。但查,支票乃支付工具,且重流通性,該支票之受款人(持有人)如何轉讓系爭支票,原非原告所能制止,故被告以系爭支票非宏景公司兌領,進而質疑原告與宏景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顯然忽略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所據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與宏景公司簽訂契約,已盡資格審查之注意,且交易過程中,就佣金之給付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給付,而宏景公司亦依法報繳營業稅,並無異樣,故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是以被告為本件處分,顯有證據調查未周之違失。
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有關原告與宏景公司間之交易過程,有代銷契約書等、支票影本及宏景公司繳稅之事實,足堪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另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所依據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李章祥 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略稱「慶州公司於新店青潭興建納骨塔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預售期間就我所知均委託理北公司代銷」云云。但查,李章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入原告公司係擔任當時新店青潭納骨塔興建之工地主任,直到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才調回公司任副總經理職位,在此之前,李章祥係負責工地工務,對於公司業務部分,李章祥並不熟悉,此就李章祥於台灣高等法院證稱「慶州公司靈骨塔的銷售,我在工地的時候我不知道,八十六年十月份我調回公司內部以後,十二月時,我知道有與理北公司做生意,與宏景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堪證,況且,本件系爭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李章祥尚未任職原告公司,由此益證被告就本件之事實調查確有疏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卷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列印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一三六九六三○○號調查函、系爭發票影本、支付貨款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宏景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未判決確定及理北公司
及宏景公司均為其經銷商,宏景公司經銷期間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底止,故其依規定支付宏景佣金,取得宏景發票扣抵進項稅款並無不符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簡茂教於北機組供述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即由陳生財叫簡茂教出任虛設行號負責人,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人上班或承攬業務,而以販售發票為業,並透過 卓淑惠 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等情,確知宏景公司為無營業之虛設公司::」是原告自無與宏景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其取得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二十六紙,顯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再查原告雖主張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及士林支庫支票計二十六紙支付貨款,惟調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其中十七紙支票,金額為三一、四五○、○○○元,兌領人為理北公司之股東(前負責人)周龍修,又查原告之工地主任李章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製作調查筆錄略以:「::答:慶州公司於新店青潭興建納骨塔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預售期間就我所知均委託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的前身)周龍修及其業務員代銷::」「答:當時理北公司的營業項目並未有銷售納骨塔的項目登載,所以理北公司周龍修就找來宏景公司的發票充作進項,但理北公司代銷納骨塔的佣金及利潤均由周龍修拿走::問:理北公司拿宏景公司發票給慶州公司充作進項,慶州公司係如何付款?答:由於是理北公司實際代銷::
因此表面上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付款給宏景公司,惟上開支票是由理北公司會計拿並軋入宏景公司戶頭,最後均流入理北公司帳戶內::問:宏景公司派何人來慶州公司領款及送交發票?答:::所有宏景公司的發票均由理北公司 蕭惠月 交予慶州公司會計 陳雪 做帳::」是本案實際交易人為理北公司,足堪認定。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所訴各節自非可採。
⒋被告所呈判決為本件另外一位受處分人理北公司營業稅的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已經確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資佐憑。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支付佣金計三九、九九○、四七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六紙,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九九、五二四元之事實,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九九、五二三元(計至元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發票影本、支付貨款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起訴書影本、原告之副總經理李章祥、宏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簡茂教於調查局北機組之筆錄、營業稅稅額繳款者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原告確實是委託宏景公司而非理北公司代為銷售靈骨塔。原告依約給付宏景公司之佣金均以支票支付,填載受款人為宏景公司,該支票之受款人(持有人)如何轉讓系爭支票,原非原告所能制止。原告與宏景公司簽訂契約,已盡資格審查之注意,且交易過程中,就佣金之給付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給付,而宏景公司亦依法報繳營業稅,並無異樣,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所為處分,顯有證據調查未周之違失,並提出理北公司與宏景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由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代宏景公司銷售納骨塔之協議書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代銷權讓渡合約,主張雙方係因確有委任關係,故有發票及資金之往來為證等等。但查,宏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簡茂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機組訊問時陳稱:宏景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街○段○○○號四樓之三,於八十四年公司結束營業時已成空戶,宏景公司並無實際販售靈骨塔及錄影帶業務,陳生財為了不註銷公司,而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其為人頭負責人,並由陳生財在外販售宏景公司之發票牟利,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後透過記帳業者卓淑惠向萬華一帶影視業者取得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逃避稅捐處的追查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六至十頁)。而依據調查局專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調取之宏景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見北機組移送書暨卷證第三冊㈣),也顯示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稅籍狀況即屬擅自歇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間並無任何進貨項目,實際上已無營業之行為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判決記載可資參照。簡茂教於卷附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於八十四年五、六間(印象中為八十四年年中)陳生財找上我,稱宏景公司雖然已結束營業,但為了不註銷公司執照,要僱用我為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則支付我二萬元,作為虛設行號宏景公司的負責人迄今」等語。再查原告雖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及士林支庫支票計二十六紙支付貨款,但上開支票兌領情形,其中十七紙支票,金額為三一、四五○、○○○元,兌領人為理北公司之股東(前負責人)周龍修,另五紙兌領人分別為劉翠娥、游許金鳳、張智威、溫淑英,參以李章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答:慶州公司於新店青潭興建納骨塔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預售期間就我所知均委託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的前身)周龍修及其業務員代銷::」「答:當時理北公司的營業項目並未有銷售納骨塔的項目登載,所以理北公司周龍修就找來宏景公司的發票充作進項,但理北公司代銷納骨塔的佣金及利潤均由周龍修拿走:::問:理北公司拿宏景公司發票給慶州公司充作進項,慶州公司係如何付款?答:由於是理北公司實際代銷::因此表面上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付款給宏景公司,惟上開支票是由理北公司會計拿去並軋入宏景公司戶頭,最後均流入理北公司帳戶內:::問:宏景公司派何人來慶州公司領款及送交發票?答:::所有宏景公司的發票均由理北公司蕭惠月交予慶州公司會計陳雪做帳:::」等情。依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稅籍狀況即屬擅自歇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間並無任何進貨項目,實際上已無營業之行為,以及理北交付與宏景公司之佣金嗣後仍流回理北公司股東周龍修或其他關係人之帳戶之事實以觀,宏景公司既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稅籍狀況即屬擅自歇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間並無任何進貨項目,實際上已無營業之行為之事實,宏景公司自不可能為原告從事實際販售靈骨塔之業務。李章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北機組雖供述其係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於新店青潭興建納骨搭的工地主任,惟其亦陳明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但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四、五日間移民加拿大,出國迄今未返,原告公司實際業務由 羅總 (即羅溪潭)、會計陳雪及其本人負責營運等情。則李章祥於八十六年甲○○移民後即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則其對公司過去運作情形得能知悉,並不違常情,尚不能以李章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述關於原告公司八十四年間運作情形,當時李章祥尚未進入原告公司,即謂其供述不能採信。而李章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述原告公司於新店青潭興建納骨塔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預售期間就其所知均委託理北公司周龍修及其業務員代銷;表面上原告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付款給宏景公司,惟上開支票是由理北公司會計拿去並軋入宏景公司戶頭,最後均流入理北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核與前述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稅籍狀況即屬擅自歇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間並無任何進貨項目,實際上已無營業之行為,宏景公司亦無從為原告從事實際販售靈骨塔之業務之事實,以及上開資金流向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傅國光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有見證該契約,但亦證稱:契約內容為被告(即周龍修、陳生財)所擬,雙方都同意,就見證簽名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傅國光律師之證言僅足證明雙方有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契約雙方確有如契約內容之履行事實。而宏景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間,實際上已無營業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述契約資料,顯係該契約之當事人間為配合雙方間虛開發票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而為,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支付佣金三九、九九○、四七六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六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定係虛報進項稅額,而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九九九、五二四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九九、五二三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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