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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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酉○○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合組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八人,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二千元、高標六千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約定每月十日二十時於上址開標。嗣酉○○因周轉不靈,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及會員間互相不認識之機會,連續在右址於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偽造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署名,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於標單上,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並以此詐術向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向遭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當次係附表二所示之遭冒標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金二萬元扣除當次冒標金額之會款(冒標日期、遭冒標會員、冒標金額、受詐欺活會數、詐得金額皆詳如附表二所示),酉○○以此方法連續六次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款,計共詐得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酉○○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標(該次未開標),活會會員相互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酉○○就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辰○○名義書寫載明標息四千元之標單,並持以得標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辰○○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曾找伊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表示考慮考慮,後被告表示要將伊名字列在互助會會單上,伊亦表示考慮考慮,另一名有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 莊富 烈一直說服伊加入該互助會,但伊最終未同意加入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語相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並有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及帳冊乙本扣案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戊○○、丁○○固認: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僅有三十七人云云(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項反面),然觀諸告訴人戊○○、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八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含首會亦開標三十八次,是以,該互助會會員含會首應共有三十八人,證人 顏金鍾 庭呈之互助會標單亦載明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八人(附於本院卷內),從而,告訴人戊○○、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一)人數所載:本會連會首共三十七名云云,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次者,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停標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次並未開標,業經證人戌○○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第一次開標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止,共開標三十次,而該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有三十八人,從而,應剩餘八會活會會員尚未得標,然實際仍有 徐友烽王聯合 、地○○、甲○○、 杜仁成 、丁○○、戊○○、午○、癸○○、庚○○( 嗣退 會改由癸○○承接,癸○○仍以庚○○名義繼續繳納會款)、戌○○、丙○○、亥○○十三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此分據告訴人戊○○、丁○○、告訴人代理人杜仁成、證人徐友烽、王聯合、地○○、甲○○、癸○○、午○、戌○○、丙○○、亥○○於偵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反面、第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除辰○○外,顯另有五會活會員員遭被告冒標,自屬無疑。且被告亦自承:除辰○○外,另有冒標五位活會會員,帳冊中未載明得標人姓名之五會皆係 伊冒標 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核諸扣案之帳冊,其中未載明得標人姓名恰好有五會,分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標息四千二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得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不詳金額得標;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不詳金額得標,參佐告訴人提出之得標人姓名、得標金額所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係不詳姓名之人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係寅○○得標;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係丙○○得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係不詳姓名之人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係王聯合得標等情(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則被告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辰○○名義、以標息四千元冒標外;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寅○○名義、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冒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丙○○名義、以標息五千三百元冒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王聯合名義、以標息五千八百元冒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則以前述活會會員丙○○、王聯合之外之其他活會會員徐友烽、地○○、甲○○、杜仁成、丁○○、戊○○、午○、癸○○、庚○○、戌○○、亥○○其中一人名義、以標息四千二百元冒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則以徐友烽、地○○、甲○○、杜仁成、丁○○、戊○○、午○、癸○○、庚○○、戌○○、亥○○其中一人,且與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冒標名義人非同一人之名義、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冒標,當屬無疑。至證人子○○固證述:伊分別以寅○○、丑○○、天○○名義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三會皆為活會,但該三會事先同意借予被告標取,被告亦已將該三會標取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子○○亦證述:該互助會過一半之後,被告始表示缺錢欲向伊借用前開三會標會等語無訛(詳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十六會該互助會尚未過一半時,即以寅○○名義投標並得標,斯時顯未經子○○之同意甚明,此部分,自亦構成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罪,亦殆無疑。
三、至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固載明:未得標者共計餘十四會云云(詳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之協議書),而告訴人代理人杜仁成、 徐滄明 律師與證人地○○亦均指述:未○亦係活會云云(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未○於尚未得標前,即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投標,嗣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未○名義、標息四千五百元投標並得標,分據被告及證人未○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帳冊乙本可稽,是以,既未○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投標,被告以標息四千五百元持以投標並得標,則未○應視同已得標之死會甚明,從而,前開協議書及告訴人代理人杜仁成、證人地○○此部分所述,皆有所誤會。另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徐滄明律師固認:會單上所載之 張煥秉 、巳○○、乙○○皆查無此人,另丑○○、天○○、寅○○亦皆係活會云云(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張煥秉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二會皆為死會;巳○○及乙○○亦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各一會,現皆為死會;子○○有以丑○○、天○○、寅○○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該三會皆已借予被告標取,被告並皆已得標等情,分據證人張煥秉、巳○○、乙○○、子○○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職是,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徐滄明律師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被告經子○○同意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丑○○名義、標息五千五百元得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天○○名義、標息六千元得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寅○○名義、標息六千元得標,自亦不構成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詐得之金額應係上述互助會會金二萬元扣除當月冒標金額之標息,乘以當次活會會員(含當次被冒標者之人,即應扣除會首之被告、死會人數及實際未入會之辰○○),當屬無疑。且被告亦自承:投標時有書寫標單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既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有該會員標會,而交付活會會款,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該等詐術,詐取財物,亦彰至明。另被告前揭偽造標單,冒取會款之行為,使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生損害於其等各人,亦殆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同意,於標單上偽造其署名,填寫金額,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是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二萬元扣除冒標金額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次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含當次及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其他之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第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周轉不靈、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而冒標、被害人人數高達十三人、犯罪所得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皆為五次,惟犯後態度尚佳、已清償被害人王聯合、戌○○部分款項(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明知辰○○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未獲辰○○之同意,竟擅自於會單上,偽載辰○○為互助會編號三八號會員,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互助會會單發予各會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互助會會單,本係擔任會首之被告有權制作,因而被告將辰○○名字填載於互助會會單上,自無構成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經被告列為互助會會員之辰○○雖確未參與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固如前述,然被告於將辰○○列為互助會會員名單之前,已事先告知辰○○,辰○○係表示考慮、考慮,而未明確拒絕,業據證人辰○○證述無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先將僅表示考慮、考慮,而未明確拒絕之辰○○列為互助會會員名單,嗣辰○○雖不願參與該互助會,惟因互助會會單已發出,致難以更改,事後被告仍按時以辰○○名義繳交會款,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開標時,即冒用辰○○名義投標,然被告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力負擔之日止,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雖被告將未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辰○○列為會員,然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首│酉○○│├──┼────────────────────────────────┤│會員│申○○、徐友烽、子○○(以丑○○、天○○、寅○○名義參加)、莊富│││烈、乙○○、王聯合、辛○○(二會)、壬○○、 林雲漢 、顏金鍾、 李文 │││章(二會)、杜仁成、丁○○、戊○○、午○、未○、 謝麗秀 、己○○、│││癸○○、庚○○(嗣退會改由癸○○承接)、卯○○、張煥秉(二會)、│││戌○○(二會)、巳○○、丙○○、亥○○、丙○○、 黃文寬蘇鵬飛 、│││ 蔡清國 、互助會會單上有然實際未入會之辰○○。│├──┼────────────────────────────────┤│會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遭冒標│冒標日期│冒標金│受詐欺│詐得金額:(會金-標息)×活會│││會員││額│活會數│人數(即應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及│││││││未實際入會之辰○○)│├──┼───┼────┼───┼───┼───────────────┤│一│辰○○│86.12.10│4000│35│(00000-0000)×35│││││││=560000│├──┼───┼────┼───┼───┼───────────────┤│二│徐友烽│87.06.10│4200│30│(00000-0000)×30│││地○○││││=474000│││甲○○│││││││杜仁成│││││││丁○○│││││││戊○○│││││││午○│││││││癸○○│││││││庚○○│││││││戌○○│││││││亥○○│││││││其中一│││││││人│││││├──┼───┼────┼───┼───┼───────────────┤│三│寅○○│88.01.10│5300│24│(00000-0000)×24│││││││=352800│├──┼───┼────┼───┼───┼───────────────┤│四│丙○○│88.02.10│5300│24│(00000-0000)×24│││││││=352800│├──┼───┼────┼───┼───┼───────────────┤│五│徐友烽│88.04.10│5600│23│(00000-0000)×23│││地○○││││=331200│││甲○○│││││││杜仁成│││││││丁○○│││││││戊○○│││││││午○│││││││癸○○│││││││庚○○│││││││戌○○│││││││亥○○│││││││其中一│││││││人,且│││││││與編號│││││││二所示│││││││被冒標│││││││名義人│││││││非同一│││││││人│││││├──┼───┼────┼───┼───┼───────────────┤│六│王聯合│88.05.10│5800│23│(00000-0000)×23│││││││=326600│├──┴───┴────┴───┴───┴───────────────┤│總計:共詐得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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