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告 傅維明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朵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外牆牆面招牌及雨遮並將外牆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外牆牆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4萬5,000元,復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被告占用外牆牆面價值為新臺幣540萬元(計算式:45,000×12×10=5,400,000),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4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廣告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