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告 傅維明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溫閔喬 律師被告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周清 永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全棟,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共用部分,懸掛及架設附圖所示編號1至6招牌及雨遮供其使用,而聲明:㈠ 周清永 應將系爭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6招牌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周清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71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周清永應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6招牌及雨遮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9月23日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外牆如附圖編號1所示招牌拆除,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周清永應將系爭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6招牌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周清永應給付原告358,714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1招牌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㈥周清永應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6招牌及雨遮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9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且被告並未到庭應訴,顯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