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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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
8月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逸帆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受刑人張逸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4日│100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21號│毒偵字第33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114號│287號││├────┼────────┼────────┤││判決│100年9月8日│101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114號│287號││├────┼────────┼────────┤││判決│100年10月3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244號(已│執字第504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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