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亨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G2H073687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073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亨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因駕駛旺根素食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旺根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有「限速五十公里,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六十一公里(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後,旺根公司陳報異議人係當時之駕駛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曾在此路段被照相,在自然反應下,自會將車速降低於五十公里以下,當時車速確實不到五十公里,有行航跡查詢表可佐,又車輛載有九百七十公斤貨物,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路不平,況且行車方向前約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公尺處,即須右轉入環中路,要無可能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再者行車超速達六十一公里,照片之角度應無可能如此近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施以道路講習,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旺根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一百零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屬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而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高達一百十一公里乙節,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0541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雷達測速儀,係InformationField廠牌,規格24.16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為IF-SPEED、天線為IF-PLUSⅡ,器號:主機為SP-2684、天線為08FPP2684,並於一百年十二月月九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前揭函文暨檢送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設備之準確性當無疑義,前開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速要屬正確無誤。異議人辯稱:車輛載有重物,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行向前方即須右轉,要無可能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照片角度過近云云,均無足憑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伊當時車速未達五十公里,並提出GPS航
機查詢表、軌跡圖為證云云。惟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資料,並無本件舉發時間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零一秒之行車速度,本即難遽認異議人所辯此節為真。況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主要作用在於車隊或駕駛管理之參考,或透過車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派遣、貨物追蹤、事件管理及緊急事故救援等事項,至於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資訊,僅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換而得,然因從GPS衛星發送訊號到地面接收器,距離相隔二萬餘公里,其中必須穿越對流層、電離層等不確定環境,尚有太陽輻射或電磁波等物質之干擾,高樓、高山對信號之反射以及軟體設計之良窳等,亦均會影響GPS定位之精準度,且衛星定位訊號之接收係採間隔時段進行傳輸,其所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等數值,必存有相當之誤差值,其精準度自難與在近距離內以雷達測速儀直接測得之數值相提並論,是以異議人所舉上揭資料,猶不足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達六十一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徒執前詞否認違規,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