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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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
李楊素琴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楊素琴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李楊素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收受被害人 蔡怡慧 遺失之手機,造成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88號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告李文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巷29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224之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楊素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巷29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224之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99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巷弄內,拾獲蔡怡慧所遺失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廠牌:摩托羅拉、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1具據為己有,返家後交由配偶李楊素琴,詎李楊素琴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李文傑侵占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於99年1月12日將上開行動,變賣予位在新北市○○區○○路570之1號「昇興通訊行」之不知情店員,上開通訊行復轉賣予不知情之 吳春稻 。嗣蔡怡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傑之自白;(二)被告李楊素琴之自白;(三)證人蔡怡慧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吳春稻警詢中之證述;(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六)照片4紙;(七)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八)切結書1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李楊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李楊素琴侵占蔡怡慧所遺失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上開行動電話、三星行動電話1具、新台幣3,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i-cash卡1張及鑰匙2支等物)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無非係以上開行動電話1具為李楊素琴所變賣為其論據。然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文傑所拾獲,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楊素琴拾獲其餘被害人遺失之物品,亦無被害人遺失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遭被告李楊素琴變賣之紀錄,自難僅因被告李楊素琴變賣上開手機為警查獲,而遽認被告李楊素琴涉有侵占被害人遺失其餘物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馮成
潘韋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