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告 溫智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陽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12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7歲又7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7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04,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80,000元【計算式:104,000×(12×10)=12,480,000】;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24元。訴之聲明第4項則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6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如前所述,因原告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逾10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0,320元【計算式:6,336×(12×10)=760,32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3,297,344元【12,480,000+57,024+760,320=13,297,3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04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520元【計算式:129,040÷2=64,520】,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520元【計算式:129,040-64,520=64,520】。原告僅繳納61,912元,尚欠2,608元【計算式:64,520-61,912=2,60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