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2號上訴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1年8月29日起算,原告設址臺中市西屯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101年9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