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得之機車業已尋獲扣案並經檢察官函知警局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於檢察官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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