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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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潘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該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與原告定有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該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繳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於100年8月28日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共計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520,133元,其中含消費本金304,429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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