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9年2月3日晚間7時許,自行在家中拿取鑰匙,駕駛其母親 黃素美 (所涉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傅俊華 、 傅俊煒 、 傅俊豪 、 徐偉利 等友人至新竹市區閒逛。於當天晚間
10時29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三角公園時因車輛超載,為巡邏警員尾隨觀察,丙○○為擺脫警員盤查,逆向轉進新竹市○○路,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經勝利路、林森路口左轉林森路時,本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仍疏於注意,因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附載甲○○,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丙○○涉嫌過失傷害乙○○犯行部分,據乙○○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涉嫌過失傷害甲○○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乙○○與甲○○係受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然恐其上開違規之行為遭員警取締受罰,竟未下車察看,未為必要之救助,反萌逃匿之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雖經警一路追緝,因丙○○車速過快,至新竹市東門圓環時不見蹤影。丙○○因見車輛遭撞擊痕跡明顯,不敢將車輛開回家,於是將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內,並與友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竹東住處,並向不知情母親黃素美否認駕車外出,致黃素美誤以為車輛失竊而向警報失竊。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於99年2月8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尋獲上開車輛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49、51至53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48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18、48頁)。
(四)證人傅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五)證人傅俊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8頁)。
(六)證人 傅健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6、67頁)。
(七)被害人丙○○所提供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99年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2、24至32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安組之偵查報告各1份。
(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查本案被告丙○○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不慎撞擊由被害人乙○○騎乘並搭載被害人甲○○之機車,致被害人乙○○、甲○○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丙○○對被害人乙○○、甲○○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竟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佳,然其於肇事後,竟棄被害人乙○○、甲○○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詳後述),堪認被告丙○○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丙○○願給付被害人乙○○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並於調解成立時一次付訖等情,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27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調參第1011號調解卷第2頁),顯見被告丙○○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丙○○既已成年,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