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9年3月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148號及99年度執緩字第151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文。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設在新竹縣,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張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倘受保護管束人未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自無服從與否之論斷,當亦無違反該款所定之應遵守事項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四、經查:
(一)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3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
(二)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保護管束人到案執行,而先後向其「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戶籍地址為執行傳票之送達,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分別於99年4月13日、99年5月5日寄存於新埔派出所,然稽之99年4月13日該次送達證書,係於寄存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顯已逾該次所定應到案日期即99年4月16日,是受保護管束人根本無從遵期報到,故該次傳喚難認已合法送達。又檢察官於上揭99年5月5日該次寄存送達後,雖核發拘票命警至受保護管束人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戶籍地執行拘提,然依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記載:「經至上址查訪無人居住,詢問隔壁叔姪之親戚表示, 張民 (即受保護管束人)因經營建築業週轉不靈,在外欠下鉅款,為躲避債務人不知搬到何處,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7月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1870號函暨所附之拘票暨報告書、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足認受保護管束人現未居住在該戶籍地址,是依上揭拘提結果,該鄰居並不知受保護管束人之去向及聯絡方式,是否可將上揭執行傳票轉知受保護管束人不無疑問?且經本院詢問新竹縣新埔派出所警員有關前揭寄存文書之送達情形,該所員警覆以:「該2份文書皆無人領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張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已經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尚屬可疑。
(二)況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2號判決上,除記載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外,尚有記載「臺北縣○○鎮○○里○鄰鎮○街77之6號」一址,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亦記載受保護管束人之個人資料為「籍設: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現居:臺北縣○○鎮○○里○鄰鎮○街77之6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核閱無訛,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先後向該址送達,而分別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5日寄存於樹林派出所,然稽之99年4月12日該次送達證書,係於寄存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顯已逾該次所定應到案日期之99年4月16日,故受保護管束人根本無從遵期報到,是該次傳喚難認已合法送達,是就受保護管束人之臺北縣○○鎮○○里○鄰鎮○街77之6號該址,僅經合法送達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執行通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尚不知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之事實,亦足認定。況聲請人復未就該址拘提受保護管束人,是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有聲請意旨上所載之經傳喚、拘提不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上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文件暨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準此,本件尚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業已傳拘無著而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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