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至12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拾獲乙○○所有、於98年3月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而離其本人持有之手機1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置入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且於使用後將該手機丟棄,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相關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機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且有恐嚇、傷害、搶奪、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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