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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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2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接收發送自0000000000號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4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14次撥打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恐嚇之犯行,均係為達恐嚇被害人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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