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2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前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有上開被害人乙○○委託 陸嘉翔 領取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為竊車作為代步之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職業為無業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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