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對面,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無端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一下,致該車門因而凹陷1處,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為上開犯行時適遭附近住戶 許碧林 目睹,許碧林遂大聲質問其為何如此,而該自小客車車主乙○○之母親即告訴人甲○○○聞訊後亦自住處出門查看,並質問丙○○為何破壞該自小客車。丙○○此時復基於公然侮辱甲○○○之犯意,當眾朝甲○○○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2罪依刑法第35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