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12號裁定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嗣甲○○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詎甲○○於收受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應遵守之事項,竟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的犯罪意思,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
1月31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止,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電話至乙○○住家電話共計79通,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於99年1月13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99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99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四)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
(五)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內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禁止騷擾犯行,辯稱:係關心小孩安危,才一直打電話。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問:請詳述發生當時情形?)於99年
1月31日上午9時17分許開始至99年1月31日下午22時15分許,這一整天甲○○以手機0000000000狂打我住家電話給我,等我接聽電話之後,又馬上掛上電話,造成我的精神上的騷擾」、「(問:你身體或精神上有無遭到不法之侵害情形?)他用手機狂打我的電話,造成我日常生活的干擾及精神上的壓力」等語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13小時內撥打79通電話至被害人住處,衡諸社會常情,倘於短時間內接獲同一人電話,接通後隨即被掛斷,確會感到煩躁不安,進而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再者,夫妻間因子女教養問題產生紛爭,實應理性面對,若流於意氣用事,導致溝通不良,亦非兒女之福,況被告以上開方式既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反使他人承受精神上壓迫,並非被告所樂見。故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規定明確,是故自不因當事人對於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得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而於抗告審理期間,犯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既無停止保護令執行之效力,則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說明之。
(二)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打擾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足以認定。
2、核被告甲○○於同一日內撥打79通電話予被害人之行為,均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3、接續犯:被告所為多次騷擾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對其配偶實施騷擾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及考量其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動機乃肇因於子女教養問題,尚非出於惡意,以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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