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陸仟伍佰 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凌晨6時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號,惟原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高架橋
時,被告因車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除將裝有飲料之
塑膠杯丟向原告、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外,並於6時19分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鈍傷
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拘役30日確定。被告以上開方
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920元、營業損失18,480元、交通補償費5,500元、精神慰
撫金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賠償明細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
度北小字第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
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
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既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行為造成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共支出醫
療費用1,920元(急診費用830元、門診費用710元、消腫藥
布380元)等語,並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藥袋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惟就消腫藥布部分則未提供單據供本院審酌,則醫療費用
於1,540元(計算式:830元+710元=1,54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及交通補償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開庭、看診支
出交通費5,5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8,480元等語,惟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
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103
年度及102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被告為00年生,103年度
及102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5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