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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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宜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四○七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三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9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40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且前揭執行債權仍有疑義,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83號審理在案,為
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4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桃簡
字第683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證券帳號內委託交易之股票核
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4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2,219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333元(計算式:62,219元×3年×
5%=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末以,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074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他債務人
,該執行程序無由全部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逾前開應
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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