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秀珠
代 理 人 賴碧震
相 對 人 鄭鴻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
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享有此項聲
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
簡字第8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卷宗審查後,被
告即相對人並未墊支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
無訴訟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無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0
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號事件辦理中。是以,聲請人應償還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該事件以裁定確定之,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