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徐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截至96年1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3,138
元消費款、17,397元利息,總計280,535元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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