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開基
原 告 楊佳容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沈明彥
李家誠 (兼送達代收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開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原告楊佳容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張開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楊佳容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
(一)請求權依據為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我
們請求的精神賠償,就是系爭契約第23條所載的違約金或是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的懲罰性賠償金。
(二)照片是還沒有動用前拍下來的,我還有提供同團之人在動用
前拍下來的照片,也是一樣,果凍還是這麼少,干貝雖然有
內容,但是很小,幾乎看不到。這份中餐的份量太少,我們
認為不夠吃,要加飯還要加錢。被告就是違約才會主動提出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開基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給付楊佳容8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原證一是
兩造所簽的契約沒錯。不否認卷122、167、168頁照片的真
實性。對原告所提被告民國104年10月27日函及該函中記載
被告擬補償全團每位團員12,000元不爭執。住宿費部分在答
辯二狀有提到一晚是1萬元日幣,折合新臺幣為3,000元,住
宿費補償3,000元,為了表示誠意,我們提高一倍的補償,
住宿費補償6,000元,其他為餐食及心理上落差的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
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
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514條之6、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條約定:「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附件
、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
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
,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
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
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
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
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參卷11、13頁)。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
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
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
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
為適當之酌定。
(二)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各付團費49,900
元,參加被告所舉辦「ML楓彩北海道知床5日」團體旅遊行
程(104年10月2日出發,104年10月6日返國)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刷卡單、網路廣告、行程表、
行程說明資料等(卷11至27、63至7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辦系爭旅遊行程中,其提供之食宿、交通
旅程、遊覽項目等旅遊服務,有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
之情形。經查:
1.遊覽車方面: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中,被告提供之遊覽車
0分老舊,空間狹窄,座椅小而硬,活動空間不足云云,惟
觀原告所提照片(卷133頁),其所示車輛外觀與內部情形
,均與一般遊覽車無甚差異,而原告固依卷134頁之自動車
檢查証指稱其車齡已20年,惟未具體舉證說明該車輛在運輸
、使用上有何不具備通常效用之情節,且系爭契約與網路廣
告,並未就遊覽車之車齡、座位數量、車內空間及品質為特
別約定,是原告以主觀感受認定遊覽車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
定品質,而請求賠償,並無可採。
2.行程第2天、第3天(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4日)午餐、
晚餐方面:
(1)前揭網路廣告為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依該廣告所示,被告
於系爭旅遊行程第2天、第3天午餐、第3天晚餐應提供釧路
地元季節食材所特製的風味料理或釧路燒烤餐、海鮮鍋(飯
)御膳、飯店內總匯豪華自助餐或和膳會席套餐(參卷19、
20頁)。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午餐菜色普通、份量少乙節,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卷28、122、167、168頁),本院審酌系爭旅遊
行程平均每日團費高達約1萬元,照片所示菜色、份量等情
,認原告此方面主張應屬有理。
(3)原告主張行程第3天(104年10月4日)晚上全團7點才進飯店
,餐廳自助餐餐檯上僅餘剩菜、甚至餐盤已空等情,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卷29、31、136、13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
並提出飯店函覆說明及譯文為證(卷109、110頁),惟依該
飯店函覆譯文所載:「10月4日當日餐廳營業時間為晚間18
時至最後點餐的晚間20時,於這段期間內共有142位於此用
餐,且隨時補充料理食用量。本案之用餐時間係於晚間19
時,計30名旅客進入餐廳用餐」等語,可知原告所稱「晚上
全團7點才進飯店」乙節確屬真正,則團員用餐時間不僅遭
遲延、不夠充裕,且晚到用餐者通常僅能取用剩餘餐點(原
告所提照片可佐),被告以準備料理期間難免暫時有空盤之
情形、飯店未接到過投訴云云否認上情,難認可採。綜合原
告提出之事證可知,被告提供之午餐、晚餐,確有不具備約
定價值及品質之情形。
3.行程第2天(104年10月3日)安排參觀雲海平台、釧路濕原
、阿寒湖方面:
(1)依前揭網路廣告所示,雲海平台行程方面註明「纜車運行時
間為05:30~08:30,最終搭乘時間為08:00,若遇天候狀
況不佳,纜車無法運行而中止時,恕不退費,敬請了解」等
語;釧路濕原方面僅對景點進行介紹,未註明安排何種行程
;阿寒湖方面則安排搭乘觀光遊覽船、觀察藍綠藻(卷18至
19頁)。
(2)原告指稱當日高山雲海因有風雨而取消;到達釧路濕原時,
領隊僅讓團員遠眺,並僅停留15分鐘;到阿寒湖時乘船到對
岸小島,因館方只准停留15分鐘,僅看到水族箱內不到20顆
的藍綠藻等語。查原告所述之當日行程,與廣告記載相符,
形式上雖無違反契約之處,然部分景點既於廣告中詳細介紹
,實際停留時間卻甚短,如未預先說明原因為何,則其旅遊
服務之價值、品質即難認無受減損。
4.行程第3天(104年10月4日)安排知床搭乘觀光船「曙光女
神號」方面:依前揭網路廣告所示,上開行程已註明「如天
候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使得無法搭船出海時,則改為前
往【藍色珍珠~知床五湖其中一湖秘境探險、散策(請注意
熊出沒)】」等語(卷19頁),則原告指稱領隊以天候不佳
,船隻停駛為由,改乘車去看知床五湖等情,縱屬真正,亦
與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無違。
5.行程第3天(104年10月4日)住宿飯店方面:依前揭網路廣
告所示,該日住宿旅館應為「層雲閣飯店或大雪飯店或溫根
湯溫泉或同級」(卷20頁),然實際住宿飯店為「sounkyo
mountviewhotel」(該飯店之照片參卷30頁),被告未否
認上開事實,並已同意賠償(卷53頁)。
6.行程第4天(104年10月5日)安排參觀小樽運河方面:原告
主張領隊以時間不夠為由,未讓團員下車遊覽小樽運河云云
,惟查該日行程除小樽運河外,尚包括北一硝子館、歐風蒸
汽鐘、小樽音樂盒堂,均屬「小樽市浪漫遊」系列行程(參
卷20頁),且被告辯稱當日午餐即安排於小樽運河旁之「小
樽運河食堂」,是依原告主張,尚難認被告有無故變更旅遊
行程景點,或所提供旅遊服務有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
之處。
(四)依前所述,被告雖有系爭契約第23條所定「未依本契約所訂
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之情事,惟原
告未具體列計各項費用之賠償金額,本院爰依原告所繳團費
、被告違反契約情節之輕重,暨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參卷
215頁:(1)行程景點:木林之湯l,000元+釧路溼原650元+
小樽運河1,000元=2,650元。(2)餐食:第一天晚餐+第二
天午餐+第三天午餐+第四天午餐=2,000元。(3)飯店:D2
晚飯店1,000元+D3晚飯房價6,000元=7,000元。合計
11,650元,取整數12,000元補償團員),就原告行程景點、
餐食、住宿飯店所受價值、品質減少之損失,審酌被告應賠
償之費用如下:
1.原告得請求減少之費用:行程景點方面各2,000元(行程第2
天)、餐食方面各1,500元(行程第2、3天)、住宿飯店方
面各3,500元(行程第3天),合計各得請求7,000元。
2.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以上開應減少費用二倍
計算之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即原告主張之身心精神慰撫
金)各14,000元。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7000
+14000=2100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
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兩造分擔之
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