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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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聖安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吳麗霞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34-1、34-2、34-7、64-1、185、186、187、
188、189、190、247、248、248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
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承租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8年間,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信眾
洪麗銀 之名義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34-3地號土地),並於81年5月5日登記為洪麗銀所有
,嗣於85年12月3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中華民
國所有且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34-3地號土地周圍之土
地。原告另借用洪麗銀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鋼筋混凝
土2樓(建造執照號碼:(78)基府工建字第0198號、使用
執照號碼:(79)基使字第0093號),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里○○鄰○○○路○○○號房屋1棟。原告並於82年4月
10日辦理寺廟登記,由原告全體信徒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麗霞為管理人,是原告於82年4月10日前即已於34-3號土
地上建造寺廟完成並從事宗教活動。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所示,原告於82年7月21
日已實際使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原告亦於103年7月
28日、104年7月28日繳納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則
原告自得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
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前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
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承租系爭土地,詎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曾因原告興建之地上物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
事判決沒收確定,並於88年4月2日執行拆除完畢,故已中
斷使用云云,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水
泥地、1樓房屋等地上物,係自79年間即興建,且自53年迄
今並未有中斷使用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承租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中華
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34-1、34-2、34-7、64
-1、185、186、187、188、189、190、247、248、
248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承租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為被告所管理,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之要件,被告有審查之
權限,對此私經濟行政行為,被告並無承諾出租之義務。
㈡又退步言,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86年間,因系爭土地上興建
原告之廟體、樓梯、遮陽棚及水泥停車場等地上物,經基隆
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應沒收上開地上物確定,且上開地上物業於88年4
月2日執行沒收拆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
沒收拆除後,復於88年4月2日起至93年3月13日間,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廟體,並搭建鐵皮屋頂、涼亭平臺及地下
1層房屋等地上物;再於96年12月21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水泥地、花圃、鐵皮屋頂及地下1層房屋等建物。則顯見原
告興建上開建物,均係在88年4月2日後所興建,乃與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而
不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無違法不當。
㈢縱再退步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亦應限縮解釋。蓋原告
法定代理人前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2
次經基隆地院為有罪之判決,而系爭土地坐落公有山坡地,
本不應興建任何地上物,以免造成水土流失而危害人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原告法定代理人無視上開規定,非法占用系爭
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為開發、整地及興建地上物等行為,
且觀諸基隆市氣候長年多雨,更有土石沖刷及山壁崩塌之危
險。是前揭規定之要件,應限縮解釋排除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所為占用行為,原告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主張確認本件承租權存在。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乃由被告管理;又原告於34-3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里○○鄰○○○路○○○號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建造執照
影本、使用執照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頁至第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
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
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
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
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
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
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8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
,縱原告於本件之情形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亦僅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而原告前於104年6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
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24000號函覆表示不准許等情
,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
頁至第44頁)。是被告現既尚未准許出租,本院自無從認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有承租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
隆市○○區○○段34-1、34-2、34-7、64-1、185、186
、187、188、189、190、247、248、248地號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有承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