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截至民國105年4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77,239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169,48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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