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橫越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大里橋西邊國中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見國光路北往南車道上,有一大型廂型車停住待其橫越國光路,乃貿然加速行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適 紀勝隆 騎JDS-四三九號重機車,於右揭時地,在上述廂型車右後方,因視線被遮,不知且無法注意前交岔路有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越,而依其遵行之車道繼續前行,致甲○○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角保險桿於橫越國光路左轉途中碰撞紀勝隆所騎直行中之重機車左側後方引擎蓋附近,使機車失控衝向路旁橋墩倒地,致紀勝隆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檢察官勘驗時,發現被害人紀勝隆騎乘之JDS-四三九號重機車之後輪左上方車身蓋有橫線新擦痕,被告之QY-五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角處亦有擦痕,經比對其高度相吻合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又依卷附照片顯示,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處,除擦痕外,並有內凹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至六十三頁照片);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該保險桿凹陷情形應係直接碰撞物體之結果,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其不慎擦撞牆壁所致云云(見原審交上訴卷㈠第五
十五、五十六頁)。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認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有無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之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憑空遽採被告之辯解,認定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擦痕確係其不慎擦撞牆壁所留下,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證人即警員 陳聖典 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根據被害人家屬紀先生提供之資料,查車號尾數5249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紀山田 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未講出其姓名、住址,其向我說是車號0000、紅色、喜美車」;證人 鄭建訓 亦供稱非其打電話予告訴人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如果無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打電話予告訴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0000者,係另有其人,並非證人鄭建訓。原判決理由第五項之㈢謂「遍查全卷,能供出肇事車輛之車號者,僅鄭建訓一人。設若有人提供車號予紀山田,亦應係鄭建訓才對」云云,亦嫌速斷。三、原審未遑循依偵查員 劉銘德 供詞及台中監理所函示內容,全盤清查其他「車號0000紅色喜美車」涉案之可能性,逕予否定證人鄭建訓目擊車牌英文字母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復尚難謂已審酌至當。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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