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蔡復興 就其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次數、價格,或稱:每次交易半兩之安非他命,購買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次數約二十至三十次以上云云,或稱:每次半兩一萬七千元或一萬八千元,買七、八次云云,或稱:伊不是用買的,伊叫上訴人調了七、八次,約每半兩一萬八千元云云,或稱:伊找上訴人幫伊調,每次調貨一兩三萬六千元,他給伊半兩,價金一萬七千元或一萬八千元,約有四、五次云云,足見證人蔡復興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證人蔡復興該項證詞,而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復興,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係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半兩二萬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復興﹖上訴人於購入安非他命時是否即意在販賣牟利﹖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蔡復興於原審更一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言,係指其係向上訴人調安非他命七、八次,而非購買安非他命七、八次,原判決竟採據證人蔡復興該次證詞,而認定其係證稱向上訴人購買七、八次安非他命,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實有未合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前後約四、五次與蔡復興合資向綽號「 阿來 」者購買安非他命,一兩三萬五千元,蔡復興出資一萬七千元或一萬八千元,伊購得即交予蔡復興,並未從中牟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證人蔡復興迭於警訊、偵查及一審調查中指證其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參以上訴人自陳與證人蔡復興係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時結識之朋友,足徵證人蔡復興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且本件係於證人蔡復興遭警查獲後,因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經員警授意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始為警查獲等情,亦據上訴人、證人蔡復興、 黃如良 所陳證明確,故證人蔡復興上開連續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自堪採信。另證人蔡復興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前後有差異,參諸證人蔡復興於原審之前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證及依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復興之次數為七次。至證人蔡復興嗣雖改稱其係向上訴人調貨或合資購買,而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原審綜合全部證卷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憑以認定證人蔡復興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並無違經驗法則,難謂為違法。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係以每半兩二萬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復興及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有獲利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三)),且原判決雖引用證人蔡復興於原審更一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之筆錄為證,但亦已說明證人蔡復興該嗣改稱其係向上訴人調貨,而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原因(見原判決理由二(五)),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半兩二萬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復興及上訴人是否有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採證人蔡復興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之筆錄,據以認定其係向上訴人購買七、八次安非他命,實有未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