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強弱而定,被告甲○○於警訊時就何以引火之用意及方式均能記憶而加以描述,能否謂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或僅係精神耗弱,非無疑問,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不得以醫學之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被告雖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係「躁鬱症」患者(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全然缺乏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仍有詳查之必要。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我報警,叫消防車」,原審未就此予以審究,復認「房屋著火係由鄰居發現報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工作不順,而萌輕生之念,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借住之居所,持五公斤裝液態瓦斯筒,置於瓦斯爐上燃火,並坐於房間內,企圖引爆自殺。惟於點火後即經鄰居發現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將火勢撲滅而未遂,僅燒燬抽油煙機及部分牆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要件,惟被告自十八歲時起即罹患「躁鬱症」,初期約每半年至一年即出現一次持續約數週至數月之「躁鬱症躁期」發作,有情緒易怒、躁動、破壞行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曾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新店宏慈療養院、桃園療養院、台北市立療養院等醫療機構住院診療,且曾於七十四年間由其父 林正義 將之送入高雄龍發堂安置,至七十八年間自行逃離,除據被告及林正義供明在卷外,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龍發堂名冊、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長期罹患週期性「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患者。又依據林正義及屋主 張玉香 之供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躁鬱症」精神疾病復發之異常現像。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將被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亦認被告罹患「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已有十五年病史,於復發時其「躁鬱症躁期」持續數週至數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再次復發,出現情緒暴躁、易怒、衝動、判斷力受損等「躁鬱症躁期」症狀,始則影響於工作表現(如曾將汽車棄置於道路安全島而不顧、不願上班等),至三月中旬進而造成因細故(如工作不順、陽台上有冥紙等,即極感生氣)而罔顧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欲採取激烈之手段結束自己之生命。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企圖引爆瓦斯筒之行為,可視為其最近一次「躁鬱症」復發時症狀之呈現,其行為受到「躁鬱症躁期」症狀之直接影響,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療養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七八○三二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證明。原審依憑全部卷證資料,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已說明綦詳,其判斷並非單憑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唯一之依據。又心神喪失之情狀,有一時性之心神喪失、繼續性之心神喪失及循環性(即週期性)之心神喪失,三種情形均屬之。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躁鬱症躁期」有週期性之復發現象,從而被告於警訊時縱偶能描述其引火之用意及方式,仍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況案發當時之真實精神狀態,事隔三年,亦已無從重新鑑定。至於被告雖曾云:「是我報警,叫消防車」,非但與其前後所供自相矛盾,且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顯不相符,益見其有精神疾病之現象,原判決縱未一併敘明此部分供述之取捨意見,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