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八、二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仍不知悔改。因經由梁 競偉 之介紹,與 仇雲峰 認識香港來台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阿偉」者即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簽名之萬事達卡,與 梁競偉 、仇雲峰謀議藉由刷卡簽帳詐取不法利益,並由「阿偉」偽簽持有人之署押於其上,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八張,再持以行使, 嗣推 由綽號「阿偉」之男子、仇雲峰夥同上訴人,或推由綽號「阿偉」之男子、仇雲峰夥同上訴人及已成年之女子一人,或推由綽號「阿偉」之男子梁競偉、仇雲峰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萬事達卡至夏姿服飾店、大傑科技有限公司、優嘉珠寶店、蕾諾瑪服飾店刷卡記帳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各萬事達卡上持有人之署押,再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公司行號之店員 蔡碧雲周志寅黃榮欽 、張雯鳳,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銀行、匯豐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記帳購貨而同意記帳並先墊付貨款,由各該公司行號將所購買之貨品交付仇雲峰等領取,而詐得免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信用卡之原持卡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銀行、匯豐銀行(有關各萬事達卡之卡號、原持有人姓名、偽簽之署押,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次持卡簽帳之時間、地點、帳單編號、共犯、詐得之貨品、不法利益、偽簽之署押、付款銀行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仇雲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仇雲峰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梁(競偉)只有與我至信義路三段一九六號體育用品店(指蕾諾瑪服飾店)買了一套高爾夫球具,由梁刷卡,另外三處(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夏姿服飾店、大傑科技有限公司、優嘉珠寶店)都是甲○○帶我們去。」「(安和路夏姿服飾店)是甲○○、大姊(斌的老闆)、香港『阿偉』(一起去)」「(八德路大傑科技有限公司)是甲○○、我與『阿偉』,天母東路(優嘉)珠寶店是我、( 李崇 )斌、『阿偉』、大姊(一起去的)。」等語(偵字第二二三一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然其另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至十二時,在台北市夏姿服飾有限公司安和門市店夥同不知名之年青女子及自稱『阿偉』或『阿維』年輕男子等購買服飾一批,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同日下午在大傑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另於優嘉珠寶店購買珠寶一批,持用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帳。」「綽號『阿偉』是香港人。」(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卷第四頁)。「(梁競偉身邊小弟如甲○○等人是否有持偽卡刷卡消費﹖)不知道。」(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卷第二十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即夏姿服飾店店長蔡碧雲於警訊時供稱:「仇雲峰與另乙名應是香港人(身高一六○公分左右)到店裏來刷卡購買衣服。」證人即大傑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周志寅於警訊時供稱:「兩名男子到我們公司來買電腦」、「警方提供口卡影本之仇雲峰很像該兩名男子中為首身材較壯之人,另乙名較瘦之男子也像口卡影本上之梁競偉。」證人即優嘉珠寶店老闆黃榮欽於警訊時供稱:「他(仇雲峰)和一位略胖的女人以及二位年約二十至三十歲左右的年輕人,共四位到我店裡買鑽戒等珠寶。」等語(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卷第九、十三、十四、二十頁)。似均未言及上訴人參與刷卡購物,亦與仇雲峰之供述不符。仇雲峰之供述已有瑕疵,其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仇雲峰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法。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揭犯罪事實,似已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之全部事實均包括於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之中,於理由一內亦認上訴人有該附表二之犯罪行為。然於理由四,又謂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之犯罪行為,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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