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駕駛其所有QY-五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台中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非依據目擊證人 鄭建訓 所述其將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記下為主要論據。然原判決理由已認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中曾證稱其肇事小客車逃逸當時,即將該車牌號碼記錄於其業務隨身携帶之筆記本上,與其嗣後所證肇事小客車逃逸當時,其係將該車車牌號碼記錄於其隨身携帶之簽貨單上等語略有出入;且其證言之正確性復屢經上訴人有所質疑,則該證人雖亦陳明該簽貨單因請領貨款已交付客戶云云,但該簽貨單究竟交付何客戶﹖該簽貨單是否確在客戶處﹖記載之內容為何﹖等事項,即有調查及調取該簽貨單核對該證人所證是否屬實之必要。乃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竟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並認該證人於簽貨單交付客戶時,將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轉載於名片之內容真實可採,不免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