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樹路口,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洋菸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係走私物品,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大胖林 」之男子購買。旋駕駛其母 張陳謙 所有EC─○一六六號客貨兩用車,運送前揭洋菸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之一號其租賃處放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私運進口之洋菸扣案可稽。而前開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在卷可憑。復論述運送走私物品,不論係為他人或自己運送走私物品均包括在內。上訴人販入上揭走私進口之洋菸後,將之運送至其所承租之前開處所放置,自應成立該項罪責。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洋菸係上訴人向綽號「大胖林」者購買後,由綽號「大胖林」者借用上訴人之車輛運送至上訴人租賃處,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供陳甚明。且上訴人並不知該洋菸係走私物品,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定上訴人明知該洋菸係走私物品,且自行駕車載運至前開租賃處放置,而就上訴人論以運送走私物品及銷售走私物品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查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論以銷售走私物品罪,乃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論以該項罪責,自有未合。又被告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告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明知前揭洋菸係走私物品,仍向綽號「大胖林」者購買後,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將之運送至其租賃處放置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三頁)。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並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認定上訴人涉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責,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原審係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運送走私物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