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身於民國一0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附近之溪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年月二十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前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一年〉,嗣同署檢察官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九年度撤緩字第七0一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盧建身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前有觀勒、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