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和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109年訴字第37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和榮因認依民國10
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下稱新法),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應適用新法規定,而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109年訴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所載之施用毒品罪行時間鄰近,且均為新法施行後判決確定,符合數罪同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應一次為觀察、勒戒處分為恰當,而非分別論罪科刑,以合乎新法矯正之目的,爰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非屬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另按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者,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⑴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於109年7月1日確定;⑵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4月,並於109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而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係於同年7月15日始施行,前揭判決核均係於新法施行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判決,僅前揭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4日確定。聲請意旨認前揭判決均係於新法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應適用新法規定等語,尚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所執理由僅係就前揭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進行爭執,揆諸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
3號裁定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是本件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顯屬違背法律程式,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補正,爰不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逕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