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凃旻佐 相對人佶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吉 相對人 董順福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蔡亞芝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系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9年5月20日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109年度存字第16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及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已聲請並經本院108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25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17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月27日橋院嬌文字第11000001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486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