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光弘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光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光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⑴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⑵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⑶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嗣上開各案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79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0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7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