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甲○○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茲以請求給付之貨幣不同,分為以下A、B兩種聲明,由鈞院依法採取、認定:
A: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3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於民
國91年4月間,欲自高雄廠運送6項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至中壢廠,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同案另一被告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電子公司,業經本院另以本國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在案)台灣分公司於同年4月14日進行移機前置作業,次日並再至現場監督機器自2樓移至1樓後,即由被告大誠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將系爭機器從高雄運送至中壢廠。詎於運抵後,發現系爭機器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器位移損害之情事,經委託公證公司查驗,認定系爭機器之修復金額為美金90425.93元,有估價單1份可證,則依約定之匯率(美金1元:新台幣34.75元)計算,即為新台幣3,142,301元,再加計必要之公證費用即新台幣67,638元,則總計損害金額共為新台幣3,209,939元。
㈡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應負責任」,今被告大誠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公證報告所示,其受僱人即司機竟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致系爭機器受有損害,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634條及第
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大誠公司欲依民法第634條但書免責,即應自行具體舉證。
㈢原告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即訴
外人福雷公司前開損害金額,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恒太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影本1份、代位求償收據影本2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紙)、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影本2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紙)、估價單影本1紙、公證費用收據1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製作前開公證報告之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大誠公司擔任運送人執行之運送行為,僅為提供司機1
人、貨櫃車1台擔任運送之任務,且係於完全依據託運人福雷公司之指示完成,並無任何過失,而有關貨物之移機、包裝、以卡車運送至集散場等行為,均非被告大誠公司所為,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與被告大誠公司之運送階段具有因果關係。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91年4月9日寶島公證有
限公司派員前往被保險人高雄廠二樓進行機器功能性測試,測試無異狀後,同年4月14日美商電子公司台灣分公司(機器設備商)派員會同託運人工作人員進行移機前置作業,爾後以PE塑膠膜覆在機器外側,此時包裝公司尚未參與。次日(15日)由ESI(美商電子公司之英文簡稱)派工程師監督機器由2樓移至1樓地面,再由包裝公司永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丰盛公司)卡車運送至其集散場,爾後,在已包妥塑膠薄膜之機器外側再覆上鋁箔,並以真空處理,最後再在外側釘上木箱預備運送,外箱上並黏貼『SHOCKWATCH』及『TILT&TELL』兩種指示器,該日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在現場公證。4月17日下午時分,該批機器分裝在6個木箱,由大誠公司派卡車將之運至被保險人中壢廠,到達時間約在晚間10時許,再由永丰盛公司工人卸在碼頭區,此時木箱外觀並無異狀,故進行拆箱作業」等語,可知系爭機器之移動過程歷經:
1.被告美商電子公司派員會同託運人工作人員進行移機前置作業,並以PE塑膠膜覆在機器外側。
2.由美商電子公司派工程師監督機器由2樓移至1樓地面(按應為託運人之工作人員搬運)。
3.由包裝公司永丰盛公司用卡車運送至其集散場,機器外側再覆上鋁箔並以真空處理,最後再在外側釘上木箱預備運送。
4.被告大誠公司派卡車將之運至被保險人中壢廠。
5.永丰盛公司工人卸在碼頭區。㈢總計經手移置作業之工作人員,計有美商電子公司、託運人
工作人員、永丰盛公司工人、被告大誠公司司機(按被告大誠公司之受雇司機完全未參與包裝移置之行為),原告如何判定貨物之毀損係由被告大誠公司所載運之階段所造成,顯屬無據。
㈣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依據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內容,可知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如下:
1.當初機器包裝時,其避震設施係在機器底座與外木箱間加裝保利龍片,避震作用不大。
2.運送時又使用一般性卡車,非使用防震性佳之氣墊車,在機器運送機器過程中,或因路面顛波、或因煞車造成該部機器內Rock&Optical產生擺盪現象。
3.固定該Rock&Optical之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
準此,前述1.2.原因皆係因包裝、移機前置作業疏忽所致,並非被告大誠公司參與。前述2.之原因,被告大誠公司使用一般卡車運送該批貨物,完全經由託運人福雷公司同意,此觀被告大誠公司派運送卡車至上貨地點時,係由福雷公司之工作人員與相關人員將貨物裝運上卡車(運送之車輛非特殊氣墊車)之情形可知。又該次貨運之運費為19,000元,惟一般使用氣墊車運送之運費,絕對高於一般運費10倍至20倍。故如前述2.之原因果真為毀損原因,被告大誠公司使用一般卡車運送乃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自不應由大誠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外,有關「機器運送過程中,或因路面顛簸、或因煞車造成該部機器內Rock&Optical產生擺盪現象」一語,對於被告大誠公司運送期間之責任歸屬,無法釐清,蓋以一般車輛運送貨物,因路面顛簸、或因煞車造成震動極為平常,且如前述,經手包裝移置機器之單位人員眾多,均會造成顛簸情形,無從認定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所造成。又如該貨物對於顛簸震動極為敏感,惟託運人對於運送貨物之耐震程度並未預先提出指示或說明,被告之一路運送過程既無瑕疵,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運送物品毀損之原因與被告大誠公
司之運送階段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大誠公司運送貨物之車輛及過程,均經託運人福雷公司同意,且託運人並未告知貨物之性質,依前揭條文意旨,被告大誠公司不負賠償責任。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大誠公司代位求償,惟其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公證報告費用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大誠快遞高北站月結客戶請款報表影本1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雷公司於91年4月間,欲自高雄廠運送系爭機器至中壢廠,並向原告投保,經被告美商電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同年4月14日進行移機前置作業,次日並再至現場監督機器自2樓移至1樓後,並由被告大誠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將系爭機器從高雄運送至中壢廠。詎於運抵後,發現系爭機器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器位移損害之情事,經委託公證公司查驗後,證實損失達新台幣3,209,939元。又依公證報告所示,係因運送人大誠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致系爭機器受有損害,其自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634條及第184條、第188條等關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誠公司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即訴外人福雷公司前開貨損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二、被告大誠公司則以:其雖經福雷公司之委託而運送系爭機器,惟託運契約之內容,僅為提供司機1人、貨櫃車1台擔任運送之任務,且係於完全依據託運人之指示完成,並無任何過失,而有關貨物之移機、包裝、以卡車運送至集散場等行為,均非被告大誠公司所為,依據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與證人即公證人乙○○所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係因被告大誠公司或其司機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反而足證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與被告大誠公司之運送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大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福雷公司與被告大誠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訂有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大誠公司於91年4月17日將系爭機器從高雄運送至中壢廠,福雷公司並以系爭機器向原告投保貨物保險,惟於上開貨物運抵後,發現系爭機器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器位移而發生損害,原告嗣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福雷公司新台幣3,209,939元(含機器修復費新台幣3,142,301元及公證費用新台幣67,638元),福雷公司則將關於保險利益之所有權利、所有權及相關權益全部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恒太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1份(本院卷第9至16頁)、代位求償收據影本
2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紙,本院卷第18、191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影本2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紙,本院卷第109、192頁)、估價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大誠公司提出之「大誠快遞高北站月結客戶請款報表」影本1紙(本院卷第97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受損係因被告大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運送過程中欠缺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大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大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乃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且被保險人之損失屬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為成立要件。
㈡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固認定「研判本次意外事故之出險
原因,應為當初機器包裝時,其避震設施係在機器底座與外木箱間加裝保利龍片,避震作用不大,運送時又使用一般性卡車,非使用防震性佳之氣墊車,因此在機器運送過程中,或因路面顛簸、或因煞車,造成該部機器內Rock&Optical產生擺盪現象,由於Rock&Optical係由二噸重花崗石製成,因之擺盪力量甚大,而固定該Rock&Optical之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而且螺絲帽與與L型鐵板均為金屬製品,彼此間摩擦係數不足,因之Rock&Optical在擺盪時,逐漸將原鎖於L型鐵板短向處與基座螺絲孔中間部分之螺絲,頂往螺絲孔上方,造成Rock&Optical位移達1公分,而造成本次意外事故」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傳喚製作前開報告者之證人乙○○,其證稱:本件判斷損害發生之原因,主要是針對包裝前的固定作業、包裝、運送過程等三部分是否妥當,來作認定,當初有裝置2個指示器,
1個是在機器裡面,1個是在木箱外面,所謂指示器,主要是在測量有無外來之震動,它會設定一個震動值,若震動超過該值,指示器就會彈開,後來經檢查,在木箱外的指示器並未彈開,但機器裡的指示器有彈開,我們判斷運送途中有超過指示器允許的震動範圍等語;而經被告大誠公司訴訟代理人詢以「系爭機器若將螺絲鎖很緊,可以完全固定大理石(指Rock&Optical),則肇事的原因是否就很清楚?」,證人乙○○復證稱:「是,且甚至可以避免本件損害。但如果遇到大的震動,還是會導致損害,但這種情形時固定器會斷掉、變形、扭曲(惟實際上本件固定器並未斷掉、扭曲或變形)」等語(以上參照本院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綜合上開公證報告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詞,應認本件發生機器損壞之原因,乃因當初固定前開Rock&Optical之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所致,而於大誠公司之司機運送途中,並未發生超出正常情形即指示器設定範圍以外之震動(按因木箱外之指示器並未彈開)。此外,託運人福雷公司委託大誠公司運送系爭機器時,係以一般貨車之價格計費,並未要求使用防震性較佳、收費價格較高之氣墊車一情,為原告與被告大誠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按一般車輛於行駛途中本會遇有一定程度之震動,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被告大誠公司依託運人之指示以一般貨車運送,且於運送途中未發生超出指示器設定範圍以外之震動,應認其並無原告所指之運送過失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大誠公司或其受僱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福雷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被告大誠公司僅單純負責機器運送之部分,至於
系爭機器中Rock&Optical移機固定器之螺絲上鎖等移機或包裝部分之作業,均非被告大誠公司負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載明於前開公證報告內,亦足信為真實。
㈣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福雷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
本院卷第109頁),可知雙方乃合意適用該契約所附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CARGOCLAUSES(A),簡稱ICC(A)條款,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中文譯本附於第
154至157頁),再依前開ICC(A)條款第2條就「不保的損失及費用」之一般不保條款,乃約明:「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各項損失或費用:...⒊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置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已由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人完成者為限)」。如前所述,本件被保險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因,係因貨箱裝載內之裝置缺失所引起,且前開裝置並係於被保險人福雷公司之監督下所完成、設置(參照公證報告之內容),則依前開保險契約所適用之ICC(A)不保條款,應認被保險人就系爭機器之損失,並非屬於原告即保險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是核諸首開說明,原告欲基於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誠公司負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
㈤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認:「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準此,如前所述,本件貨損之原因雖係因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所致,惟運送人即被告大誠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貨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情,則依前開說明,其基於與福雷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即應對福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福雷公司既已將本件貨損之相關權益全部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福雷公司對被告大誠公司關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請求被告大誠公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㈥末按,公證費係為證明系爭貨物所受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於受讓福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併請求被告大誠公司償付本件公證費用新台幣67,638元一節,自屬可採。又民法第202條固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惟查,福雷公司與被告大誠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相關運費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情,從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本件請求,自無依外國通用貨幣請求給付之權,故原告之A項聲明自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讓訴外人福雷公司對於被告大誠公司之運送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20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