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犯誹謗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引用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如附件)均已認罪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7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書事實與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本院卷第78頁)
(四)、上訴人乙○○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原審判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自不足取,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對於被告提起上訴
,徒以被告不知悔改,濫行上訴等為由,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較重之刑云云。
(二)、查訴訟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故被告對於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乃其訴訟之基本固有權利,其乃有權提出;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併敘明。
六、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登報道歉,有該報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85頁);復經告訴人甲○○具狀表示,被告已登報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狀紙在卷可稽;本院孤念被告目前係大學就學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茲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之宣告,顯較修正前第74條較不利於被告。故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鄧雅心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