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林寶鳳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朝日律師被上訴人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5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寶鳳即鴻廚團膳企業社(下稱上訴人鴻
廚企業社)於民國88年12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人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將校內之松苑餐廳交由上訴人經營,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鴻廚企業社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場地使用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000元。
㈡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業已依約繳納全部之管理費,然被上訴人因本身之會計資料錯誤百出,竟起訴請求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原審判決復誤認其訴為有理由,容有違誤: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非解除權之行使,苟已失卻權利保護之目的,而仍為權利之主張,或與所引起之信用相違背者,其權利之行使皆不得謂為適當,凡此,皆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具體類型,學者一般稱之為「權利失效」,而有權利而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致他方相對人有正當事由信賴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權利再為行使,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參照 王澤鑑 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335至344頁)。
2.次按,普通法上之「衡平禁反言原則」,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因之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如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即生禁反言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7號理由中即曾揭示禁反言之法律原則。
3.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1年9月11日,兩造曾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在會議中表示:上訴人尚有5個月管理費未繳等語,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之電費計算依據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收費標準相異,於系爭合約期間有超收電費情形等語,經互相溝通,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電費超收問題,上訴人則以200,000元履約保證金充作管理費,並另償付被上訴人一個月的管理費50,000元,嗣上訴人並立即於91年9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並檢附50,000元支票1紙。詎料,事後被上訴人竟片面翻異前詞,於91年12月17日回函謂: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並未繳納(事後始改稱係91年5月至91年
8月之管理費未繳)等語,惟被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且根本無何實據,顯不足採。
4.被上訴人既已於協調會議中正式告知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僅為250,000元,雙方亦達成先以履約保證金200,000元抵償,50,000元另行給付之合意,自應以此作為上訴人履約之標準,否則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豈無法律上之效力?而上訴人支付50,000元支票之行為,顯然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生,被上訴人自不應片面翻毀前詞。被上訴人於事後始聲稱上訴人自91年5月至91年8月之管理費未繳一節,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前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加以禁止。
5.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同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上訴人對於91年5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債務業已清償一事,固負有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之收據遺失,然觀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前就上訴人所繳納之200,000元款項究係履約保證金或係管理費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足見被上訴人校內之帳目確有錯誤或不清之瑕疵,被上訴人身為國立大學之行政機關,其會計帳務資料應為有系統之保存,因之,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法院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期間內所有之會計帳目、收據資料,以供核對其是否漏載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記錄。
6.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前述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依同法第282條之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始為適法。
㈢電費部分:
1.按於一方提供不動產供他方使用之契約中,不論為租賃、使用借貸、委任或承攬契約等,其契約中多有規範應負擔電費之一方,但未明確規範電費之計算方式者,所在多有(此應為常例),此時應負擔電費之一方究竟該負擔多少電費,依據社會之交易慣例,皆以台電公司之收費標準為據。換言之,交易慣例乃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使用者負擔所使用之電費,然契約之他方,並不會因而從中獲取額外之利潤,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交易慣例,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所在,於本案亦應有其適用。
2.依台電公司於93年9月2日函覆關於其與被上訴人間電費計價之約定,可知係以「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高壓供電為收費標準,而依該函所附「二段式時間電價表」高壓供電之流動電費部分,於尖峰時段,夏月為每度1.96元,非夏月為每度1.89元,足證台電公司之計價方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用電價。
3.姑不論電價更低之離峰時間,若全以尖峰時間來計價(即夏月為每度1.96元,非夏月為每度1.89元),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價表,其計價係以夏月每度3.3元,非夏月每度2.6元,則於系爭合約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有超收電費之情事,且超收之電費已逾200,000元,故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管理費債權為存在,則上訴人茲以超收電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主張抵銷。況且,縱計入基本電費及營業稅,被上訴人仍有超收179,856元之電費。計算式:
⑴鴻廚應分攤之基本電費,應為:(鴻廚之總流動電費/全校總流動電費)×全校總基本電費,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6028。
⑵則被上訴人之超收電費,應為:【校方計價方式之總電
費】-【(鴻廚之總流動電費+鴻廚應分攤之基本電費)×1.05營業稅】,即:
【(000000×40%+13800)×3.3+(000000×40%)×2.6】-【(000000+116028)×1.05】=179856。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立中央大學91年12月17日函文、國立中央大學於88年10月4日、88年12月15日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於系爭合約期間之各筆款項收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管理費部分:
1.上訴人雖稱其已繳清全部之管理費,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均經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並依收據所載開立傳票登入帳冊,其正確性不容質疑。依據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800,000元,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報之上開帳冊收支明細表,上訴人繳納之全部費用僅有1,600,000元(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繳納、次日入帳之200,000元履約保證金在內),由此足證其確實尚欠200,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存檔之帳冊、收據等皆由會計單位保管,當年度之會計帳明細表亦已於原審陳報明確。而因被上訴人之各項帳冊資料係全部裝訂成一冊,其內除繳款收據外,尚包含許多學校內部之私密資料,故無從全部提供予上訴人查閱。
㈡電費部分: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之電價較低,卻向上訴人收取較高營業電價從中牟利,於系爭合約期間超收高額電費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電費,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超收電價,應自負舉證責任。
2.國家機關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契約用電,於契約額度內之用電始享有電價之優惠,超過部分,仍應依據用電目的及用途繳納一般價格之電費,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契約用電額度根本不敷教學使用,被上訴人尚需繳納一般電價,何況上訴人為營利事業,更無由利用學校之優惠電價行降低營業成本之目的。
3.兩造自88年9月訂約時起,即約定依據台電公司之營業用電計算標準收費,且與被上訴人往來之校內全部廠商,亦均依據同一標準計費。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乙方(上訴人)經營場地所屬公共空間之水電清潔用費,應依經營攤位比例分擔,如生爭議由甲方(被上訴人)裁決,各攤位不得異議」,另依經濟部經(85)能字第85012064號函准台電公司依電價表計算收費(85年5月1日起實施),故被上訴人依此基礎向上訴人收取所負擔之電費,當無任何不當與從中牟利可言。再者,截至91年4月之前,上訴人均無異議,其後係因上訴人見契約屆期已無利可圖,為圖脫免依約履行之責始質疑電價,實無理由。
4.台電公司之計算電價係採二段時間電價,且區分基本電費、流動電費等項目分別計算,其總和加上5%之營業稅,始為用戶每月應繳納之電費。上訴人僅利用台電公司固定之單價乘上所使用之度數,即採為其應繳納之款項,殊未考量電價計算之複雜性,又未將超約用電分攤計入,顯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未考量整體電量之超約,係來自每一位使用者臨界用電量之集合,是其計算方式錯誤自明,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電價計費表,係依據台電公司之計算公式,精算後所得出之基率(夏月每度3.3元;非夏月每度2.6元),計算使用者應負擔之電費,並無可議之處,原審所為之判決應屬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合約之管理費與保證金收支一覽表1份(本院卷55頁)、契約容量之決定說明資料1份(本院卷61至63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查詢:㈠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之電價計費約定(含一般及營業用電)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電價,有無超約用電?若有超約用電,則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各如何計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鴻廚企業社以上訴人人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鴻廚企業社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校內之松苑餐廳,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上訴人鴻廚企業社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外,並應按月給付場地使用管理費50,000元,另水電費亦應由鴻廚企業社自行負擔。詎上訴人鴻廚企業社於系爭合約期滿後,迄今尚未繳納91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管理費200,000元,並積欠90年10月起至91年8月間之電費計107,879元,共計尚欠金額為307,879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繳清系爭合約期間內之全部管理費,至電費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收電費,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鴻廚企業社以上訴人人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鴻廚企業社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校內之松苑餐廳,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鴻廚企業社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外,並應按月給付場地使用管理費50,000元,另水電費亦應由鴻廚企業社自行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5至
7頁),足信為真實。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是否欠繳200,000元之管理費?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電費,應依何種計費方式,又是否有超收情形?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確有欠繳200,000元之管理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辯稱:已繳清合約期間之全部管理費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業已繳清管理費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場地使用管理費為每年600,000元,自合約訂定當月起算分4季繳交,每季繳交1次,於每季第1個月5日前繳至被上訴人總務處出納組,並將收據影本送管理委員會查核,又上訴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200,000元(參照系爭合約內容),準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應繳之管理費加上保證金共計2,000,000元。又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雙方合意而與上訴人所欠之管理費互相抵銷(即與89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管理費200,000元抵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吳慧琳 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9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即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共3年)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1,800,000元。
3.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期間之「國立中央大學計畫收支明細表」影本1份(原審卷第45至58頁)及系爭合約之管理費與保證金收支一覽表1份(本院卷55頁),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所繳納之全部款項(管理費加上保證金)僅為1,6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管理費200,000元一節,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之協調會中,已表明上訴人僅尚欠50,000元之管理費,事後上訴人隨即以支票付清前開50,000元欠款,故已未欠任何管理費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此情,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曾為前開表示,亦難解為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故上訴人既確有積欠管理費200,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欠款,自是行使正當權利,而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禁反言等原則;是以上訴人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電費,應依台電公司「二段式時
間電價」高壓供電之計費方式,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超收電費情形:
1.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陳明:係依據台電公司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收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查詢其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之電價計費約定情形,該公司於93年9月2日覆稱:係依據「二段式時間電價」高壓供電之計費標準收費等語,並檢附該電價表及相關說明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台電公司另於93年10月20日將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期間內之用電資料明細表1份檢送本院(本院卷第
130至132頁),則依據前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所繳納予台電公司之電費,係按:①基本電費、②流動電費、③功率因數(功率調整費)、④超約附加費等四項費用之總和加計5%營業稅之總金額,且其中流動電費之計價標準係為:尖峰時間每度1.96元(夏月,即每年7至9月)、
1.89元(非夏月,即每年7至9月以外之月份),離峰時間每度0.77元(夏月)、0.71元(非夏月)。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電費,亦應按前開方式計價,先予敘明。
2.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按夏月時每度3.3元、非夏月時每度2.6元之標準向上訴人收取電費一節,則其計費之方式顯與台電公司之計費方式不同,依前開說明,即難憑採,而應依照台電公司之計費方式,以「鴻廚企業社於系爭合約期間之總用電度數」占「被上訴人全校於上開期間之總用電度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應繳納之總電費究竟為何(惟因台電公司並未檢附被上訴人全校之各月用電度數,故僅得以現有之資料即鴻廚企業社之流動用電度數,先行換算出鴻廚企業社之流動電費後,以之與被上訴人全校流動電費所占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松苑餐廳全棟電價表1份(
原審卷第8頁),載明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之各月用電度數(係流動用電度數),其中1樓鴻廚企業社負擔40%,2樓西餐廳負擔60%,自91年7月後1樓鴻廚企業社始有獨立之電表等情,以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經計算之結果,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上訴人鴻廚企業社
之總流動電費為569,392元(依台電公司之計費標準,即「夏月之流動用電度數×1.96+非夏月之流動用電度數×1.89」之總和,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上訴人全校之總流動電費為134,775,918元,故鴻廚企業社之用電量占被上訴人全校用電量之比例,為0.000000000(即569,392/134,775,918),乘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之總繳電費192,646,61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可算出上訴人鴻廚企業社於合約期間內應繳之總電費,應為813,880(含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因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已繳之電費共計732,375元(詳參原審卷第8頁之電價表所載),準此,上訴人尚欠之電費應為81,505元。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電費計算方式固有錯誤,然經本院依台電收費標準計算之前開結果,被上訴人仍無超收電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1,505元(即管理費200,000元加上電費8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鴻廚企業社於系爭合約期間之總流動電費計算式):
┌──────┬───┬────────┬───────────────┐│期間│夏月或│上訴人鴻廚企業社│應繳之流動電費(新台幣,元)│││非夏月│之流動用電度數│【依台電公司計價方式:即夏月每││││(單位:度)│度1.96元,非夏月每度1.89元】│├──────┼───┼────────┼───────────────┤│88.10-88.12│非夏月│57480*40%│57480*40%*1.89=43455│├──────┼───┼────────┼───────────────┤│89.01-89.03│非夏月│52627*40%│52627*40%*1.89=39786│├──────┼───┼────────┼───────────────┤│89.04-89.06│非夏月│74693*40%│74693*40%*1.89=56468│├──────┼───┼────────┼───────────────┤│89.07-89.09│夏月│91993*40%│91993*40%*1.96=72123│├──────┼───┼────────┼───────────────┤│89.10-89.12│非夏月│58946*40%│58946*40%*1.89=44563│├──────┼───┼────────┼───────────────┤│90.01-90.03│非夏月│43200*40%│43200*40%*1.89=32659│├──────┼───┼────────┼───────────────┤│90.04-90.06│非夏月│74123*40%│74123*40%*1.89=56037│├──────┼───┼────────┼───────────────┤│90.07-90.09│夏月│109397*40%│109397*40%*1.96=85767│├──────┼───┼────────┼───────────────┤│90.10-90.12│非夏月│56356*40%│56356*40%*1.89=42605│├──────┼───┼────────┼───────────────┤│91.01-91.03│非夏月│52523*40%│52523*40%*1.89=39707│├──────┼───┼────────┼───────────────┤│91.04-91.06│非夏月│38590*40%│38590*40%*1.89=29174│├──────┼───┼────────┼───────────────┤│91.07-91.09│夏月│13800│13800*1.96=27048│├──────┴───┴────────┴───────────────┤│總計鴻廚企業社於系爭合約期間之流動電費,為:569,392元│├───────────────────────────────────┤│註:⑴於88.10至91.06期間,因係1、2樓餐廳共用1個總電表,而依1、2││樓廠商(1樓廠商即為上訴人鴻廚企業社)之合意,以1樓40%,2樓60││%之比例,共同分擔。││⑵自91.07以後,1、2樓即獨立設置電表。││⑶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