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13日出監。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戒治完畢出所。另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與前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4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再以抽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星期各約施用4次。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95年
6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緝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60276)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卷第11-12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亦同屬準據法之規定,參照前揭法理,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已同於95年
7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同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對被告分別於95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期間為警查獲一次後,猶不知懸崖勒馬,復為警查獲第二次,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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